专注诉讼  精雕细琢  打造精品  追求卓越
咨询电话:010-64961786 010-64978626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C2-501室




文章

“夺命飞车”案的责任划分及相关思考

发布: 建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0年03月25日

      作者:单建国

       这是一起悲剧。之所以称其为“夺命飞车”案,是因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撞上马路中心护栏之后,骑车人、坐车人和摩托车都一起撞飞,这起事故夺走了两个未成年人的生命,央视庭审现场栏目也以“夺命飞车”为题对该案进行了专题报道。
  瞬间发生的事故造成两个未成年人死亡
  2008年9月28日晚,摩托车的车主蔡某和郝某、徐某、蒋某、陈某、郭某等多人在位于石景山区鲁谷路的巧食嘉饭馆吃饭、聊天,众人中只有郭某年满18周岁,其余均为未成年人。徐某买了两瓶啤酒,并与蔡某、郝某、陈某等人一起喝了这两瓶啤酒。之后,蔡某和女朋友郝某发生争吵后,从饭馆里出来。此时,郭某说自己心情不好想借蔡某的摩托车出去兜一圈,蔡某将车钥匙给了郭某。之后,蔡某与郝某争吵的愈发激烈,郝某要坐出租车走,蔡某从已经骑车回来的郭某处接过摩托车去追郝某,将郝某追回后,郭某还要骑车出去,蔡某就再次将摩托车借给了郭某,而蔡某和郝某一直在一起聊天。
  当晚22时25分许,在石景山区鲁谷路华联南口以东,徐某驾驶蔡某的摩托车,后乘赵某,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马路中心护栏,并且撞飞起来的人和车在空中再次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赵某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抢救无效亦于当日死亡。事发时徐某16岁、赵某17岁,均为未成年人。驾车人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
  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对蔡某、郝某、陈某、郭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石景山交通支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驾车人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9.8mg/100ml,且徐某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交通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应付全部责任。
  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这起突如其来的事故无异于晴天霹雳,使两个家庭陷入万分悲痛之中。事后,赵某的父母曾经找到徐某的家长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于是,坐车人赵某的父母(简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将驾车人徐某的父母(简称第一被告)、车主蔡某(简称第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虽然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但蔡某是该摩托车的车主,在其本人与徐某一起饮酒后还将车借给徐某,故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万余元。
  交通队的询问笔录没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作为第二被告蔡某的代理人,笔者认为,本案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是:(1)在事故发生之前,徐某到底是从谁手里借走的摩托车?(2)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3)蔡某作为车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4)蔡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搞清楚上述问题,首先要认真了解本案的事实经过。根据交通队笔录里的内容,是蔡某将车借给了徐某。但是,根据蔡某本人向笔者陈述的事发经过:在事发之前,蔡某将车借给了郭某,是郭某在未经蔡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借给了徐某,之后发生了事故。蔡某等人得知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在救护车将徐某、赵某送往医院后,众人先到事发现场旁边的一个居民区小院里“说说这个事”,当时郭某跟大家说:别跟警察说在徐某骑车之前郭某曾骑过该车,也千万别说是郭某将车借给徐某的。到交通队做笔录时,蔡某、郝某、陈某、郭某等都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回避了在事发之前蔡某将车借给了郭某、郭某骑完后又擅自将车借给了徐某这一关键事实。
  蔡某还提到,在事发一周后,郭某曾找蔡某要求把责任往死人头上推,就说赵某非让徐某骑车带他,蔡某未答应。后来,徐某的父亲找蔡某、郝某了解事发经过时,蔡某和郝某就将事发经过的真相告诉了徐某的父亲。之后,郭某在自己的QQ空间里就写下了一些带有威胁性质的语言。
  在笔者找郝某进行调查时,郝某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在认真地查阅了交通队的询问笔录之后,笔者发现,除了蔡某等人在笔录中都回避了在事发之前蔡某将车借给了郭某,郭某骑完后又擅自将车借给了徐某这一关键事实之外,他们对很多关键事实经过的陈述还都存在诸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之处。鉴于此,笔者认为,蔡某等人在交通队都没有实话实说,交通队笔录中的内容应当是在串通并“统一口径”之后的结果,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只有查明事实才能确定责任,所以,应当找到郭某、陈某等人对事发经过做进一步核实。因客观原因造成笔者无法找到这些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这一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第二被告向法院提出了交通队笔录存在的问题,申请法院向郭某等人调查取证。
  法院找到了事发当晚曾经先后在巧食嘉饭馆和徐某等人在一起、在事发后去过现场的蒋某、陈某、郭某、吴某、郝某、蔡某等人调查取证,从法院调取证言可以认定两个基本事实:(1)在事发之前,蔡某将车借给了郭某,而郭某未将车还给蔡某,也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是将车借给了喝了酒又无驾照的徐某:(2)在事发之后,郭某、陈某、蔡某、郝某等人确实到事发现场附近的居民区小院里“统一口径”,在交通队做笔录时未如实陈述事发经过。
  至此,在开庭之前,通过法院调查取证,已经基本上将本案的主要事实调查清楚。后来,这些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也与在法院谈话笔录中所说的内容基本一致。
  公安交通部门是执法机关,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在本案中,因为这些证人在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询问之前曾进行串通并“统一口径”,在接受询问时没有说实话,且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所以,交通队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就没有作为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中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及依据
  因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是郭某将车借给的徐某,所以,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将郭某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案件的诉讼主体较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调解难度较大,未能调解结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在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徐某违法驾车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第二郭某对借用的摩托车未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但该不当行为并非引发本起侵权的主要原因;第三考虑赵某的认知程度,其在徐某醉酒、无证驾驶,且摩托车未配备安全头盔的情形下,应当认识到乘车的危险性,但赵某仍然危险乘车,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几个因素,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减轻侵权人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的上述责任认定是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的,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
  1.法院为何没有判决让蔡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事发前蔡某将摩托车借给了郭某,是郭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将车借给了喝了酒的徐某,蔡某没有过错。(2)蔡某将车借给郭某的行为与徐某驾车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法院判决认定蔡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2.为何没有判决第一被告即徐某的父母和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结合本案的事实可见,郭某和徐某对造成赵某死亡的结果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只是其二人各自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结果,所以,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是“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因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显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郭某对借用的摩托车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擅自借给徐某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而具体的责任比例划分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
  3.为什么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可见,赵某当时虽未成年,但已经年满17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赵某的年龄、智力等情况综合判断:在徐某无照驾驶、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赵某对乘坐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完全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在此情况下,赵某仍然乘车,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减轻侵害人20%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直至本案的终审判决作出时,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侵权责任法。因此,本案两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已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部法律将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的父母又作为原告起诉了车主蔡某要求赔偿,法院将郭某追加为被告,依据同样的责任划分比例,判决郭某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蔡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徐某的父母将两个案件都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二审法院对两个案件都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谁是本案的赢家?
  应当说本案没有赢家。虽然依据法院判决,赵某的父母将得到徐某的父母和郭某共计40余万元的赔偿,但是,正像赵某的母亲在宣判后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说的:赔多少钱都不想要,只想要自己的孩子还活着!显然,赔多少钱都换不回来孩子的生命!无论赔多少钱都不能治愈事故给他们心灵上造成的创伤。从这一点来讲,赵某的父母不是赢家!失去了孩子是他们内心永远的痛,他们的心情决不会因胜诉而轻松。
  与赵某的父母相比,徐某的父母更加不幸。同样失去了儿子,还要为儿子的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行为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谓人财两空。
  郭某在从蔡某的手里借车之后未妥善保管,而是转借给了无驾照又喝了酒的徐某,为此,郭某在两个案件中都承担了1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计赔偿金额高达10万余元。郭某当初把车借给徐某时肯定不会想到会对自己的这一行为付出如此高昂的代价。所以说,郭某也不是赢家。
  蔡某呢?笔者作为蔡某的代理人认为,(1)虽然蔡某买车以及将车借给郭某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因如此,法院才未判决蔡某承担民事责任,可是,未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赢家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一个未成年人经历了这样一起事故以及两审诉讼之后,犹如做了一场噩梦,对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的压力和打击肯定是巨大的,由此造成的心理上、精神上的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会消除。(2)蔡某的那辆摩托车被撞毁了,也有直接的财产损失。显然,不要说与徐某和赵某相比,即便与郭某相比,蔡某这一点损失也是微不足道的。所以,蔡某同样不是赢家。
  还有谁对这起事故负有责任?
  无论是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还是在结案之后都要进行认真的思考,这是笔者多年来养成的职业习惯,所以,笔者发表的很多文章的题目中都带有“思考”二字。本案的民事责任及划分都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对于本案的责任问题笔者尚有几点思考:
  1.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保护,尽到监护职责。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徐某等多人虽尚未成年,但是,无照驾驶摩托车的时间已经不短。这反映出这些未成年人的家长对孩子的教育和监督不够。
  2.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徐某等多人都是在校的学生,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教育的义务,显然学校未尽到责任,所以,他们所在的学校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全社会都应进一步增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根据交通队的检测结果和证人证言,法院判决认定徐某在喝酒之后无照驾车,饭馆为什么卖给未成年人酒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巧食嘉饭馆显然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违反了上述规定。
  发生事故的那辆摩托车是蔡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从摩托车修理部购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所以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烟酒的危害性相比较,摩托车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性显然更大。烟酒危害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摩托车危害的却是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法律规定连烟酒等容易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商品都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为什么摩托车修理部向一个未成年出售危害他们生命安全的摩托车呢?商家显然是为了经济利益。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否存在漏洞或不完善之处呢?工商行政执法等部门是否存在对商家的违法经营行为监管不力呢?
  虽然饭馆和摩托车修理部在本案中未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他们真的就没有任何责任Ⅱ马?应当说,即使他们没有民事责任,但他们的行为肯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至少没有尽到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他们违反法律规定,分别向本案中的未成年人徐某、蔡某出售啤酒和摩托车,所以,他们应当是这起悲剧事故的始作俑者,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和道义的谴责。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行政执法部门为此对他们进行过处罚。为了维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正确实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警示不法商家,笔者认为,法院在结案后应当为此给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一个司法建议,应建议其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严格规范商家的经营行为,严厉制裁相关的违法经营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应当说,造成本案的两个未成年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家庭、学校和社会,而不在于他们自己。他们因未成年而需要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有效保护,但是,他们没有得到。
  正像笔者在一审代理词中所写的:“我的心情和在座的各位一样沉重,两个如此年轻而鲜活的生命在一瞬间就这样离开了这个世界,实在令人惋惜,残酷的现实给他们的亲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对此我表示理解和同情。”
  从蔡某的代理律师的角度来讲,本案的代理无疑是成功的,但是,笔者的心情却始终是沉重的。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家庭、学校和社会都负有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本案折射出很多社会问题,早就想写一点东西。本案终审判决已经很长时间了,就因为这个话题太沉重,才迟迟没有动笔。但是,想到这起事故的严重后果,想到赵某的母亲在法庭上撕心裂肺的哭声,想到还有很多未成年人缺少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想到可能还有不法商家在继续无所顾忌地违法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其他有可能伤害他们的商品,一个律师应有的良知和社会责任感还是让笔者写了这篇文章。
  真心地祝愿受害方能够随着时间的流逝抚平心灵的创伤,减轻精神上的痛苦。为了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希望有关未成年人的家长和学校及社会各界都能通过本案吸取教训,切实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更希望政府有关部门能够对本案反映出的问题给予高度重视。此文发表在《北京律师》2010年第2期。